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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上海市**宝山分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沈*、王*1,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于1991年8月12日因剖腹产入住上海市**宝山分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期间输入了由上**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200毫升;2012年11月,经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提示丙肝指标异常;2013年10月,经瑞**院确诊为丙型肝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杜*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第一**山分院、血液中心是否需要为杜*所患丙型肝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较长,杜*发现丙肝指标异常距其输血已经超过了20年,且杜*目前仍在积极治疗中,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山分院在为杜*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杜*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杜*的过错行为。血液中心向第一**山分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因此,杜*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第一**山分院、血液中心的过错造成,两机构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杜*要求第一**山分院、血液中心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予以驳回。血液中心对杜*进行适当的补偿,其补偿数额酌定为人民币60,000元。

据此,原审作出判决:一、驳回杜*要求血液中心、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血液中心补偿杜*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血液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发回重审。上诉人诉称,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在上诉人不具备输血治疗指征的情况下,未取得上诉人及家属的知情同意即为上诉人输血,属于违反诊疗常规的过度医疗过错行为,血液中心提供感染病毒的污染血液,显然有重大过错,故应共同赔偿上诉人丙肝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在原审中,原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民医院宝山分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血液中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虽在第一**山分院手术接受输血以后罹患丙型肝炎,但第一**山分院、血液中心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两机构在对上诉人的供输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山分院在剖宫产手术中为改善上诉人身体状况输血,所输血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无过错。血液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采供血机构,其采供血行为经有关部门许可,从现有证据分析,难以证明血液中心在本案供血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从接受输血到确诊患有丙型肝炎疾病,时间超过二十年,其间存在从其他途径感染病毒的可能性,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罹患丙型肝炎的损害后果系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故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酌定血液中心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属于程序违法一节,因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原审中已依法向原审法院递交过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材料,故对上诉人该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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