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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定、被上诉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与周*定系上、下邻居关系。2012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双方发生邻里纠纷,矛盾中双方动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调解,出具《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甲(即周*定)、乙(即姚*)双方均放弃验伤,均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双方通过物业自行解决双方间物业纠纷;3、此案结案。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之后周*定以当天下午发现小便不正常,晚上去医院就诊,确诊周*定为严重尿潴留、神经性失眠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周淦定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淦定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周淦定就诊病历为前列腺肥大、尿潴留,无外伤”为由,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执后经相关部门解决,并达成协议,同时周*定在事发后就诊的病因为周*定之前患有的泌尿科疾病,周*定亦未在发觉该病后即提出验伤,且当晚就诊时也无受外伤的诊断报告,因此周*定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证实患该病系姚*殴打造成,故周*定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29.3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上诉人诉称,因姚*在纠纷中重击其头面部,其在抵抗和反击的过程中全身用力,导致泌尿系统旧病复发。姚*的侵权行为是上诉人健康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姚*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全部医疗费、营养费。

被上诉人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应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被殴打的直接部位为头面部,从生活常理判断,难以得出头面部遭受重击会导致泌尿系统损伤的结论。且上诉人自认此前已身患泌尿系统疾病多年,综观其病史记录,亦无法认定有关医疗诊治系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与其健康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分析,即使有证据表明有关疾病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上诉人也已经通过书面承诺的方式,放弃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系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双方均签字确认,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愿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应视为公民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未超出其承诺放弃权利时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故其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缓解双方矛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难以支持。

此外,本院还需说明的是,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到矛盾时本着宽容与协商的态度积极解决问题,然双方当事人却为生活琐事纠纷不断,直至从口角发展为互殴,双方的行为实不为当今文明社会所倡导,望双方均能引以为戒,在今后的相处中珍惜邻里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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