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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杨**均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浜村的一厂区内加工皮蛋,并且双方相邻。2012年9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殴打了卢**致使其受伤,卢**则抓伤了杨**的脖子。事发后,双方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杨**对卢**承认错误,当场调解。但嗣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卢**遂诉讼来院,要求杨**进行赔偿。事发后杨**未支付过卢**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杨**动手对卢**进行殴打,其行为显属不当,已侵害了卢**的合法权益。而卢**在争执过程中亦抓伤了杨**,其行为亦存在过错。鉴于上述情形,酌情确定由杨**赔偿卢**损失的70%。原审法院核定本案卢**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2,92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71元、律师费2,000元、误工费1,620元(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计算1个月)、护理费75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45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合计7,812.30元。对于上述损失,杨**应赔偿其中的70%计5,468.61元。据此,原审作出判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损失5,468.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卢**负担37元,由杨**负担2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纠纷是杨**挑起的,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自担30%责任,而且原审认定的律师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过低,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2,921.30元、交通费71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2,892.30元。

被上诉人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纠纷起因是卢**诬蔑其偷东西,并对其连推带抓,自己被激怒了才会动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衡量当事人过错时不仅应从损害结果判断,还应考虑整个纠纷的起因与发展情况。本案矛盾系因上诉人的工人错放箱子引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从口角之争上升至肢体冲突,导致上诉人卢**受伤的后果。卢**主张自己无过错,然而综合本案及原审的双方陈述来看,卢**自认曾对杨**有过推搡行为,其言行对双方矛盾加深有一定的催化作用。杨**面对矛盾时未能冷静克制情绪,而是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是导致卢**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承担70%责任尚属合理,卢**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改判杨**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卢**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首先关于误工费,虽然上诉人卢**主张其作坊工人的工资最少达到每月3,000元,其作为老板娘不应低于该工资标准,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本应获得但因侵权行为导致未能获得的劳动收入,因卢**既未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又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上诉人卢**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应属合理。再次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卢**在家休息,未提供护理费收据,原审根据其受伤程度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50元,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可予支持。最后,律师费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卢**主张本市民事案件律师服务费最低不得少于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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