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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有限公司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1日,友**公司安排蔡**到电动剪刀机上切料,因为蔡**未从事过该工作,遂发生蔡**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离断伤。事后友**公司垫付医疗费47,725元、2个月工资。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蔡**所受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友南**司安排蔡**到电动剪刀机上切料致蔡**手指离断伤,因友南**司未对蔡**进行过培训,且违背双方对蔡**应从事之工作岗位的约定,故友南**司承担全责。因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故不适用工伤鉴定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核了蔡**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204,477.20元;2、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公司51,3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7元,由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友**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蔡**未经车间领导批准,擅自开动机器,导致事故发生,蔡**应自身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的原审诉请。蔡**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友**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蔡**受指派开动电动剪切机这节事实予以认可,蔡**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因友**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或者雇主责任商业险,致使蔡**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在此情况下,友**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友**公司称蔡**系擅自开动机器导致事故发生,显然与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在无任何证据可予证实的情况下,对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上诉人上海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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