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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浦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1日下午17时30分,浦**在东陆公路被陈**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浦**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肋骨骨折,其损伤后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浦**支出鉴定费800元。事发后,陈**垫付了医药费833.90元。丁**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担保人保证书》,内容为:“担保人丁**,……与被担保人关系同事,我愿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人(被担保人)陈**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浦**起诉索赔,其中修车费按200元主张。

原审另查明,(一)2013年9月9日,上海沪**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沪**限公司东陆路1485弄锦悦苑门卫保安人员浦**同志,在2013年3月11日17时50分在东陆路长岛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上班途中),因被撞伤造成胸部右边第七肋骨骨折,无法上班,故聘用张**同志为其顶班。从2013年3月11日至6月11日由浦**支付张**三个月工资,合计4,858元。”(二)浦**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载明:2013年3月12日工资725元、4月12日工资725元、4月23日补贴118.20元、5月13日工资810元、6月13日工资810元、7月11日工资810元。浦**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载明:2013年3月14日收入725元、4月14日收入725元、5月14日收入810元、6月14日收入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应全额赔偿浦建国的损失;丁**则毋须赔偿。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令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建国6,9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丁**向本院提起上诉,对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及修车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判令上诉人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丁**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认定的误工费、修车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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