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谢*与赵**、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谢*与被告赵**、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谢*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谢*诉称,2013年5月20日22时40分,被告赵**和赵**到原告王*家将其家中物品砸坏并将原告打伤,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共产生各类损失费用合计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谢*住院是因为她老公长期家庭暴力所致,且谢*精神不正常,常年在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诬告我是不想赔偿我母亲的医疗费。

被告赵*乙辩称,我没有去原告家里打砸,更没有打两原告;因为原告王**一直欠我母亲的医疗费,原告想赖账所以才告的我们兄弟俩;我们两家有矛盾,之前也发生过争执,南**出所也出面了,没有调解成,这次我更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谢*与被告赵**、赵*乙系邻居关系,2012年原告王*将被告之母薛某打伤,任**院作出判决后,原告王**未能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5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赵**因索要赔偿款至原告王**、谢*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赵**将原告王*打伤,并损毁财务一宗。任**分局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经鉴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价值为1845元。事发后原告王**在济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外伤,花费医疗费802元;原告谢*因患有××防治院住院治疗216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赵*乙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济宁市**南张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住院及出院记录、医疗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妥善协商处理。被告赵**殴打原告王**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110元过高,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8896/365*30u003d731.1元。综上,原告王**支出医疗费802元,误工费731.1元,物品损失1845元,共计3378.1元。原告谢*长期患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此次住院与本案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谢*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赵**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参与了此次损害事件,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王*33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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