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范*、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范*、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范*、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范*和常*,范*和常*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左眼被金属异物崩伤,经济宁市煤化医院初步处理后,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2012年6月1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3535.00元,被告范*支付了4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视力明显下降,视物不清,后经多次治疗,视力越来越差,现在左眼几近失明。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5元(13848.5元-4000元)、伤残赔偿金75568元(9446*20*0.4)、住院期间陪人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880元(2400元/30天*11天)、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0.5元[母亲:5901元/年*5年(75岁)/4人*0.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6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常*辩称,一、范*、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范*、常*与顾*没有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其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左眼被金属异物崩伤应属伤势明显,并于2012年6月1日出院。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左眼被金属异物崩伤,入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2012年6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1天,医疗费共计13535元,被告范*支付了4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厦门大**科中心花费门诊费214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济宁**民医院花费门诊费96.5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顾*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顾**左眼视力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宁**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厦门大**科中心门诊发票1张、门诊病历、检影验光检查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被告认为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厦门大**科中心门诊发票有该医院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对厦门大**科中心门诊发票予以采信。对厦门大**科中心门诊病历、检影验光检查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与范*的手机谈话录音拷贝复制件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录音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10时33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系范*的谈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范*的手机谈话录音,系视听资料复制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治疗终结,最后伤情稳定起开始计算,或是以伤残鉴定为准。并且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个人或是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鉴定的,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原告一直认为是在被告单位受伤,且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所以一年后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厦门的病历。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受伤,病历中可以看出当时伤势明显,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伤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其主张的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一年后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2012年5月21日,原告因左眼被金属异物崩伤,入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出院,住院病案材料显示原告已确诊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系伤势明显,应从2012年5月2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左眼被金属异物崩伤,入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系伤势明显,诉讼时效从2012年5月2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