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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厂上班,2013年10月4日下午,我在工作过程中,手不慎被机器绞伤,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绞伤,2、右拇指撕脱离断。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为解决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8万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5万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系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雇员,2013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手指,后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绞伤,2、右拇指撕脱离断。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5万元未能支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山**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系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雇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照协议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赔偿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翠欣餐具消毒加工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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