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狄**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与被告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听到有人骂原告丈夫张**,并砸原告家大门。原告开门后,被告上前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腹部、腰部、手足等多处受伤。原告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一直头痛、头晕,2014年4月16日,又到济宁市××防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451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没有辱骂原告丈夫及砸原告家门,当时只是敲原告家门,原告、张**(原告丈夫)、邵**(原告嫂子)开门后,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后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只是遮挡。原告在殴打被告过程中,自行摔倒,其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2、济宁**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医的情况;3、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及住院病案一宗,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发票五张,证实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的情况;5、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一个是休息一个月的、一个是需要一名陪人;6、××防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抑郁症发作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7、××院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其在××院治疗抑郁症的情况;8、济宁市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院花医疗费情况;9、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花鉴定费300元;10、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收入是每天80元;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女儿张*从事的是医疗服务业,证明护理费的诉求;12、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交通费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说是发生撕打,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而且胡*对于处罚不予认可,还将申诉;2、济宁**民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是自行摔倒导致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及住院病案,在住院病案入院诊断部分,原告是腰、头、手外伤,入院诊断上没有脚部外伤的记录,但在出院诊断却出现脚上有伤,这是明显的不合理,脚上的伤更是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住院费用发票五张与被告没有关系;5、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这个证明与被告没有关系,诊断证明第六项:原告脚部有损伤,在其入院诊断时并没有脚上的损伤;诊断的是高血压病,更是与外伤没有什么因果关系;6、××防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原告是抑郁症,这个与被告没有关联。门诊病历说其抑郁症,与人生气被打作为起因,这个是原告个人陈述,并不是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7、××院住院病案,与被告没有关联;8、济宁市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与被告没有关联;9、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10、原告收入证明一张有异议,因为原告年龄超过60岁,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人,而且这个没有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应是无效证据;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在是已过期无效的证件,作为陪护人来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12、出租车发票若干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而且出租车票不是法律允许的报销的范围。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发票等,能够证实原、被告相互厮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济宁**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及住院病案、住院费用发票五张、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防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院住院病案一宗、济宁市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出租车发票若干,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医及治疗花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生于1951年5月,已近64岁,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受伤减少了收入,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陪人是其女儿及其主张的陪人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狄**家胡同处,被告胡*与原告狄**、张**等人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及张**三人相互厮打,致原告多处受伤。2014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百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受伤当天在济宁**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329元,诊断为:1、腹部外伤;2、头部外伤;3、腰部外伤;4、高血压病;5、左足第二指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头痛、头晕,2014年4月16日,又到济宁市××防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04.98元,诊断为:1、中度抑郁发作;2、高血压病。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7533.98元、护理费552.82元(10620元÷365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5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宁**民医院、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已经公安机关处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前述款项的60%(即5494.0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赔偿原告狄**54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胡*承担210元,原告狄**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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