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詹*等与徐**、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詹**、詹*、詹**、詹**与被告徐**、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泉新,被告徐**、王**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徐**一直存在宅基地纠纷。2014年6月24日晚6时30分许,原告詹**与其对象下班回家,当行至其家门口胡同时,被告王**(系被告徐**的女婿)及被告徐**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听到争吵后,死者詹**立刻赶来,当看到被告徐**手中拿有砖头时,死者詹**立刻上前争夺,这时被告王**手持砖头转向死者詹**,并砸向死者詹**的后颈部,死者詹**转身用胳膊防挡自己的头部,随即被告徐**顺势用膝盖顶死者腹部。110赶到后,二被告仍对死者詹**及原告进行辱骂,此时死者詹**突然倒地,不省人事,后被120紧急送至济宁**属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詹**项背部、左上臂内侧肘及左膝部表皮剥脱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死因系情绪激动等诱导至心肌梗死。正是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被侵权人突然猝死的严重后果,两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2937.2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过程与事实不符,死者的死亡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靳社村开具的“与詹*新关系证明信”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原告系死者詹*新的关系,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二份,意在证明死者詹*新因心跳骤停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并于2014年7月14日在济宁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证据三:公安机关对詹**、詹*明、詹*功及肖**询问笔录四份。意在证明本案起因系由被告王**引起,进而引发死者詹*新、原告詹**与两被告之间发生冲突,期间两被告手持砖头分别砸到死者后颈部及胳膊,被告徐**之妻用拐杖多次打击死者腿部。事件平息110赶到后,两被告及其家属仍对死者进行辱骂,上述侵权行为最终导致死者猝死的严重后果,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证据四: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作出的“公(济任)鉴(尸检)字(2014)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经法医学鉴定,死者项背部及左上臂部有多处表皮剥脱,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局部所形成,结合多名证人证言关于证实两被告手持砖头砸向死者上述部位的证言,得出,死者身上多处表皮剥脱系两被告用砖头拍打造成,并最终导致了死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五:济宁**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抢救及急救用车费用收据一宗,意在证明死者经济宁**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诊断证明及原告方为抢救死者生命支出7344.2元抢救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一宗,意在证明原告方因两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29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被告当时的住院病案,证明当天在发生纠纷后,两被告身体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情况,证明被告陈述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也无异议。对证据三询问笔录,认为其中一份是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肖**是詹**的妻子,证据的证明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詹德功的询问笔录,与死者是兄弟关系,其证明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对詹**的证言,他是听到警车后才出来的,并未目睹之前打斗的情况。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是他不能证明其情绪激动是因为两被告导致的。对证据五本身无异议,对证据六本身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各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制止双方争执后,被告仍然继续辱骂死者,这是导致詹**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对视频资料也无异议,但认为死者身体状况很好,来回两次后才突然倒地,同时还能证明证人证言中两被告都持有砖头打斗是不真实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事发过程,本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死者詹**与被告徐**邻居关系,被告王**系被告徐**女婿。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年宅基地纠纷。2014年6月25日,原告詹**下班回家时在任城**办事处靳庄村街上被告王**与其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徐**、死者詹**在听到吵闹后,也从家中出来参与其中,期间,被告徐**、王**与死者詹**及原告詹**发生厮打,后被同村邻居拉开。在南**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的过程中,被告方与詹**仍继续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詹**突然倒地,被送至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詹**项背部有两处左上右下斜条形表皮剥脱;左上臂内侧肘上、左膝部均有一处表皮剥脱,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局部所致。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因冠心病,急、慢性心肌梗死引起心功能紊乱导致心力衰竭而引起猝死,情绪激动、劳累等均可加重冠状动脉的反射性痉挛、缺血,成为心肌梗死的诱因。事发后,原告方共支出治疗费1244.2元、急救车费用600元,鉴定费5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抢救费用7344.2元、交通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4227.2元。两被告认为自己对詹**的死亡没有责任,拒绝赔偿,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及死者与被告方因邻里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死者詹**因情绪激动倒地,经鉴定,死者死因系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导至心肌梗死,故可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詹**病发心脏病死亡的诱发因素,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兵结合詹**的死亡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所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由两被告依法合理赔偿。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王**共同赔偿原告刘**、詹**、詹*、詹**、詹**因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抢救费1844.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437.20元的40%即101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詹**、詹*、詹**、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刘**、詹**、詹*、詹**、詹园园方承担3056元,由被告徐**、王**承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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