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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7日,我受雇于被告王**在三贾办事处为一居民盖房施工时,不慎从房顶高处坠落,由被告送往济宁**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腕骨骨折,当即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17天。被告王**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出院后,与被告协商索要相关各项赔偿费用,但被告王**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支付医疗费12322.9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5000元及新农合报销的数额),误工费11120元(每天按80元,共计139天),护理费1983元(我儿子在我住院期间的收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51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1240元(十级伤残按农村户籍计算),鉴定费用1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58685.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322.99元、护理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1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同意支付的项目主要是认为原告虽然受伤但其实还能干体力活,二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太高,要精神损害也没依据。另外,我觉得我和原告也不是雇佣关系,我对外联系活,因为原告的对象会砌墙,我就叫上她对象一起干,原告也跟着一块干,我每天拿的钱不比他们多,无非就是我对外联系活,喊他们一块干而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乡关系,被告王**对外联系民房建设工程,雇佣原告及其他同乡参加进行工程建设,约定施工期间,男工每天支付90元报酬,女工每天支付80元报酬。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地受伤致双手手腕骨折,当天入济宁**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应付医疗费用21552.49元,出院后又花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670元;被告王**已垫付5000元,新农合医疗补偿4899.5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2322.99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322.99元、护理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手腕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有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双腕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腕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手腕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相关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右手腕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误工费损失,申请证人邵**出庭作证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因本次伤害休息139天的事实,邵**的证言证实她和原告及其他同乡受雇于被告干建筑活,当时约定好的是男工一天90元,女工一天80元。在高新区三贾办事处盖房子时,原告受的伤,现在房子盖好了,工钱也结清了。原、被告对证人邵**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误工费,认为报酬都是按天结,原告受伤后没再参与,不应领取报酬。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当庭陈述称原告参与的建筑活一共干了17天就完工了,其他的建筑活原告没有再参与。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期间的每天报酬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应以其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根据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实际休息139天计算,误工费用本院酌定为4031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邵**的证言、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单据、论断证明书、陪护人员工资损失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自愿承担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的右手手腕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依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损失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查明认定的事实,酌定为4031元(每天按29元,共计13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费用合计41896.99元(其中医疗费12322.99元、误工费4031元、护理费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用1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负担847元,由原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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