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王**等与山东东**任公司葛**矿、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钟海**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王**、陈**、钟**、钟新场、钟新文与被告山东东**任公司葛**矿(以下简称葛**矿)、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钟***员会(以下简称钟*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王**、陈**、钟**、钟新场、钟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葛**矿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王**、陈**、钟**、钟新场、钟新文诉称,2011年农历7月5日,钟**路过钟海村塌方区时,由于当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钟**不慎滑入塌方区深坑内,由于坑内积水过深,前往救援的人员无法施救,第二天打捞上来后已经死亡。该塌方区是被告葛**矿开采煤矿造成的,至今仍未复垦,而被告钟**作为该土地的监管人,有责任对该塌方区进行监管,但该塌方区一直未有警示标志。要求二被告赔偿钟**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6845.5元、被扶养人钟**生活费24035元、被告扶养人王**生活费336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432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煤矿辩称,出事地点虽然有一定的塌陷,但不足导致深坑,深坑是由于非法采沙导致的。土地的复垦系国土资源部门利用采煤企业交纳的复垦资金进行复垦,葛*煤矿已交纳了复垦资金,没有义务对这块土地实施复垦,也无义务对这块土地实施监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村委辩称,深坑是由葛**矿采煤造成的,事故发生时雨水很大,坑内积水深,周围也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钟*村委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在钟海村与105国道之间的乡村公路南大约200米处,因被告葛**矿采煤造成大面积塌陷区。2011年8月4日下午6时许,钟海村村民钟**到塌陷区去钓鱼,不慎掉入塌陷区深坑内溺水死亡。原告钟**、王**死者钟**父母,原告陈**系死者钟**妻子,原告钟**、钟新场、钟新文系死者钟**子女。对于钟**的溺水原因,原告主张因路面湿滑,在钓鱼时不慎滑入水中;被告葛**矿主张,因钟**的渔竿被鱼拖入水中,钟**脱了衣服跳入水中捞渔竿时不幸被水中杂物缠住溺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钟海村委出具的证明、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被告葛**矿提交的现场照片八张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位于钟*村和105国道之间的乡村公路南大约200米处,周围为农田,并非公共场所;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周边并非是极其危险易于滑入坑内的环境,死者钟**系成年人,如对自身安全保持警惕,该事故应可以避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葛*煤矿未在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理由不当。该塌陷区系由被告葛*煤矿采煤形成,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因该地段处于持续下沉状态,现不具备复垦条件,未列入复垦计划内,且被告葛*煤矿已向有关机关交纳了复垦资金,因此,被告葛*煤矿未对该塌陷地段进行复垦并不存在过错。但该塌陷区的存在与钟**的溺水死亡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葛*煤矿应对钟**的近亲属即六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事故发生地点系被告钟*村集体土地,被告钟*村委对该地段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因此,也应对钟**的近亲属即六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东**任公司葛**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钟**、王**、陈**、钟**、钟新场、钟新文经济补偿25000元;

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钟海**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钟**、王**、陈**、钟**、钟新场、钟新文经济补偿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山**责任公司葛**矿、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钟海村村民委员会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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