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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12月2日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伊庄村大队,因卖树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面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治疗5天。被告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87元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因卖树的问题,原告想去我家里,我不让她进,推了原告两下,没有发生厮打,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作出的济*任(廿)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及对被告罚款5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对此次事件负有责任,原告无责任;2、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一宗;3、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护理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一份;5、交通费单据一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日,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伊庄村大队,因卖树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到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原告面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处理,认定原、被告因卖树问题发生纠纷、厮打,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7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1000元(200元×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087元及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处理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医疗费3309.6元(4137元×80%)、伙食补助费96元(30元×4天×80%)、误工费93.1元(10620元÷365天×4天×80%)、护理费160元(50元×4天×80%)、交通费80元(100元×80%),共计3738.7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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