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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福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任城区古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槐路光河路口北100米处,为避让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开门向东绕行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左侧后方超车过程中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济宁市中医院救治。由于被告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原被告又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而后,被告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并拒付相关费用。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129.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54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本人没有驾车碰到原告。因此,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等事实。

2、济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5天的事实。

3、交警部门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4、济宁市中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腰椎体受伤的事实。

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费的医疗费用。

6、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129.9元。

7、门诊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卧床休息住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明书未分清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7,被告认为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5日9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任城区古槐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洸河路北100米处时,恰逢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同向行驶,原告摔倒受伤。而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并驾车送至济宁市中医院就医。由于双方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对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执,原被告重新返回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014年8月20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因双方事故现场已变动,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则以其摔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被告对其造成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害是否与被告有关。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骑车摔倒受伤系与被告车辆“相刮”、肢体触碰或者被告实施的某种行为而致。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受伤存有过错或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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