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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香诉称,2013年3月7日,在任城区李营镇李营村东河堤,因被告将树苗种到自己家地里,原告将树苗拔出,被被告殴打,致原告颅脑损伤,骨盆外伤,轻微脑震荡。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8000元。2014年1月21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作出济*任(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被告不服处罚,起诉至高新区法院,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被告又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陈述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的行为,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新区法院及中级法院的判决,其所依据的是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的王*的证言,而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为此被告正在准备进行再审程序。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2、李**书记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树种到了原告的地里;3、济宁**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84元;4、诊断证明书、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3680元;5、陪人证明一份、原告外甥女李**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期16天,护理费1256元;6、专递费单据一张,原告花费25元;7、出租车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体现的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方**的笔录能证明被告栽种的树苗不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脑震荡、骨盆外伤显著轻微,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进行检查,其中的900元的检查费系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上医师的签名不明显,且是医院内部科室的签章,医院的内部科室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对原告扣发工资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亦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财务部门的工资明细等证据相佐证,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家生活、生产,并未在外务工;陪人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诊断证明的意见,且原告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李**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进行了护理;对专递费单据无异议;对出租车发票不认可,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和2012年,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派出所对原告毁损被告树苗的照片,证明原告恶意毁损被告树苗是本案的起因;2、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证明原告恶意毁损树苗的事实;3、郗**的笔录,证明被告种树苗的土地,被告享有使用权,被告并不存在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照片不予认可,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对杨**的笔录无异议,但能证明被告将树苗种到了原告的地里;对郗**的笔录有异议,郗**是被告的对象,同被告有利害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人证明、专递费单据、方家继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毁损被告树苗的照片、杨**、郗**的笔录,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扣发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李**的户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支持,亦不能证明陪人误工费用;出租车发票时间早于本案发生,以上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7日,在任城区李营镇李营村东河堤,因原告认为被告将树苗种到了自家地里,而将树苗拔出,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484元。2014年1月21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作出济*任(李)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被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济宁**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宁**民法院,济宁**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原告认为被告将树苗种到了自家地里,而将树苗拔出,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继而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7484元、误工费1338元(10620元÷365天×46天)、护理费466元(10620元÷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专递费25元,合计10273元。因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上述款项的80%(即8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赔偿原告杨**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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