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其妻子交通事故的问题,在济宁**民医院门诊楼与原告发生纠纷,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致原告轻微伤,所戴眼镜及钱包丢失,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和两张银行卡。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2014年8月1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眼镜损失385元、现金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运河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运河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两份、运河派出所处警回执单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2、济宁**民医院西院区门诊病历两份、CT报告单两份、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其头面部软组织等损伤;3、济宁**民医院西院区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医疗费655元;4、休息证明、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34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00元;6、眼镜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眼镜损失费38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妻史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史海*受伤。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妻子在济宁**民医院门诊楼看病治疗时,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致原告受伤,所戴眼镜及钱包丢失。原告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运**出所报警。2014年8月1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作出济公中(运)行罚决字(2014)0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肖**因妻子交通事故被撞伤后的看病问题,与原告胡*发生纠纷,继而打了胡*两个耳光;对被告肖**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6月27日、28日,原告到济宁**民医院西院区门诊治疗,诊断:头面部外伤、左耳鸣;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眼镜损失385元、现金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被告妻子看病的问题发生纠纷,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运河派出所出警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到济宁**民医院西院区治疗、花费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5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385元,因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合计4640元×80%(即3712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现金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赔偿原告胡振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