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原告徐**、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2014年3月10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济宁交警三大队院内处理双方交通事故时,被告带着司机魏祥和另一名纹身的长发男子殴打二原告,致使二原告头部、颌面部、左眼、胸腹部、牙齿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多日。经鉴定原告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4年7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因被告等人的伤害,经济损失较大,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赔偿原告徐**赔偿医疗费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0元(按两个月,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3812元,共计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477.23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50元、今后治疗费954.77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济宁交警三大队院内,二原告与被告在处理双方交通事故时发生争吵,后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二原告致伤。二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徐**住院7天,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眼外伤、左眼外伤性虹睫炎、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眼睑挫伤;2、头面部外伤、颌面部外伤、脑震荡;3、牙挫伤;4、胸腹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438元。原告徐**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徐**住院2天,其病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颌面部外伤、头外伤反应;2、腹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1618元。原告徐**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3月17日原告徐**的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分局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2004年7月4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陈**赔偿原告徐**赔偿医疗费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0元(按两个月,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3812元,共计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3477.23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50元、今后治疗费954.77元,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陈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宁**民医院病案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二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今后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2849元(77元×37天)、护理费539元(77元×7天)、鉴定费300元,共计8336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误工费1309元(77元×17天)、护理费154元(77元×2天),共计31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徐**、徐**承担195元,被告陈**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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