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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山东**限公司、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下称鸿**团)、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鸿**团委托代理人孟跟书、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民诉称,2011年被告鸿**团承建了济宁市豪德大卖场中段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张**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6月,原告到施工工地工作。2012年5月10日,施工过程中原告左手被轮锯割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切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宁**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经协商原、被告对伤情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0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鸿**团辩称,对原告受伤不知道什么情况,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是否是在被告雇用原告期间而且是在被告工地受伤有异议,理由为:一、原告在被告方施工的工程中身份为行政管理人员,而非工人,因此他本人不需要接触到施工工具;二、原告诉称其手指是在2012年5月10日被轮锯割伤,而事实上当时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主体已全部结束,这期间是清理现场,工地上没有使用轮锯。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在2012年5月11日就回到被告的工地去上班,因此不存在误工及陪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被告鸿**团承建了济宁市豪德大卖场中段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鸿**团委派被告张**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施工期间,原告胡**受雇在该工地担任现场管理。在工程进行到施工后期现场清理阶段,2012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受伤,被送至济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外伤、出血半小时,左手食指指间关节处背侧不规则创口,末节屈曲、伸直位不能,左手中指背侧、双侧见伤口,见肌腱断裂,屈伸指受限,末梢血运好。院方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拒绝。当日济宁**民医院在局麻下行:左手外伤清创探查术+左手食指中节以远骨折,克*针内固定示中指伸肌腱修复+手指石膏外固定术,治疗费用由被告张**支付。2012年7月31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系在劳动过程中致伤,致残等级分别构成二项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后续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0312元。

另,审理期间,被告张**对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转由技术室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后因申请人张**经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了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济**(2012)法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鸿**团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以原告系从事管理工作,工作中不接触轮锯等工具为由,对原告受伤原因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从事雇用之外的工作造成,或系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因此被告鸿**团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系被告鸿**团委派的工程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工作系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其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要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拒绝住院治疗,而选择门诊治疗,且于治疗后次日即返回工地继续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残疾赔偿金6181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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