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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陈*、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袁*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其与被告陈**同事。2013年10月16日晚上,其与被告陈*打电话,双方在通话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陈*纠集被告张**来到其单位职工宿舍楼,将其打伤。本案伤害案件发生以后,两被告拒不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袁永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袁**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其正在上班,原告袁*在外喝酒期间多次打电话约其出去。因其与原告袁*平常不接触,故未答应出去见面。原告袁*称如果今天不出去就“治死我”,并进行谩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当日22时许,其与朋友即被告张**打电话在其单位职工宿舍楼下碰面后,找到原告袁*询问发生纠纷的缘由,原告袁*却分别对两被告拳打脚踢,后被告张**与原告袁*相互厮打,原告袁*身体受伤。其同意适当赔偿原告袁*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袁*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不能接受。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袁*与被告陈*均系山东东**任公司葛亭煤矿职工,双方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原告袁*在外饮酒期间多次给被告陈*打电话,并对其辱骂,双方在通话中发生争执。当日22时许,被告陈*约其朋友被告张**来到其单位职工宿舍楼,找到原告袁*,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陈*、张**将原告袁*打伤。原告袁*随即到济宁**属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20元。2013年10月17日,其转入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80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529元。2013年10月22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原告袁*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济任)公(物)鉴(伤检)字(2013)09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的伤属轻微伤。原告袁*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2014年3月17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分别作出济*任(廿)行罚决字(2014)00010号、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陈*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分别由原告袁*提供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袁*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今后做牙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21329元。同时,原告袁*分别提供上述鉴定费票据三张、济宁**属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济宁**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济宁**民医院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及其出院后休息1月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山东东**任公司葛**矿出具的其于2013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奖金收入证明一份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袁*与被告陈*因琐事产生争执,双方应通过合法方式妥善解决。而被告陈*却纠集被告张**在其单位职工宿舍楼下殴打原告袁*,致使其人身遭受伤害,给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对此,被告陈*、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张**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袁*对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形成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可由被告陈*、张**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袁*主张医疗费5529元,并分别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袁*主张交通费2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袁*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7日转入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以后休息一个月,并提供济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43天。原告袁*主张误工费9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43天为5464.65元。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袁*称其于2013年10月17日转入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并提供济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主张护理费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袁*主张支出鉴定费300元,并分别提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袁*主张今后做牙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现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464.65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2493.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陈*、张**赔偿80%,其余的财产损失由原告袁*自负。原告袁*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过高的部分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994.92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袁*负担88.5元,被告陈*、张**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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