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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济宁市任城**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济宁市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务屯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务屯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因公将腿致残,于1982年与村委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村委将原告养到老。最近因原告老伤引发的疾病令原告无法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经过司法所调解,村委已答应给付10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但村委一直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80年至今及今后生活费、医疗费共计12万元。

被告大务屯村委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丈夫陈**于1982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原告的两个孩子村委养到十八岁,承担原告终身的抚养义务;2、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李*司法所调解证明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村委与原告在司法所调解的情况下订立协议,村委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十万元的赔偿承诺;3、济宁**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各一份,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八张,医疗费收据三张,济宁**医院发票四张,以上证明原告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166元,在济宁**医院花费2476.4元;4、证人李**、张**、谢**、张**、张**、杨**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当年受伤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1980年因公受伤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经双方协商,于1982年6月21日达成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无法认定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及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济宁**民医院收费票据数额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应认定为原告实际花费4822.0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济宁**医院治疗花费与其1980年受伤有因果关系,不应列为被告赔偿的范围内。

经审理本院认定,1980年,为给村里积肥,原告在本村生产队干活时,被倾倒的墙体砸伤造成粉碎性骨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982年6月21日,被告大务屯村委(原济宁县李*人民公社大务**委员会)与原告丈夫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务屯村委负责照顾原告到老,原告的其中两个孩子到十八周岁。照顾方式为免交公粮,并约定如今后不实行责任制,负责解决高于社员的平均口粮。协议签订后,大务屯村委一直未让原告及其两个孩子交纳公粮。2005年12月29日,十届全**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草案,取消了农业税。2013年2月7日至15日,原告因外伤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费医疗费4822.03元,经诊断其病情为:左股骨颈陈旧骨折,伴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股骨头坏死,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陈**与被告大务屯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大务屯村委负责照顾原告到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1980年至今及今后生活费、医疗费,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2005年底前,被告大务屯村委一直未让原告及其两个孩子交纳公粮,较好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06年1月1日起国家废止了农业税后,被告大务屯村委未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违背了协议中关于被告照顾原告到老的约定内容,被告应自2006年起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应以历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较为恰当。历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006年3144元、2007年3622元、2008年4077元、2009年4417元、2010年4807元、2011年5901元、2012年6776元、2013年7393元。原告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经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与陈旧伤有关,应由被告一并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谢**2006年至2013年补偿40137元及医疗费4822.03元。

二、自2014年起,被告济宁市任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予原告谢**补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负担1689元,由被告济宁市任**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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