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秀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7时28分在龙行路与环城西路交汇处将原告撞伤,被告现场表示积极给原告看病。随后被告陪同原告到济宁**属医院就医,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认为需要和家人商量,没有同意立即手术。到了第三天,原告疼痛难忍,在济宁**民医院做了手术,事后给被告联系,却怎么也联系不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5.24元、护理费9000元(每月1500元,共计6个月),合计要求赔偿236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济宁市**勤务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谢**:2013年10月18日,你到济宁市**勤务大队事故处理股反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称2013年9月28日17时28分左右,在龙行路环城西路路口南侧处,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女,身份证号码:××,住址滕州市大坞镇前岗子村二组434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未在现场报警,且刘**在现场表示给你看伤,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刘**经通知未到案处理,以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你可就损害赔偿向济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济宁**属医院门诊病历。4、济宁**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4665.24元,其中自费金额10214.65元,补偿金额445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下午17时2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龙行路与环城西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济宁**属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费支出医疗费10214.65元,出院医嘱为:1、腰围固定下腰背部功能锻炼;2、一周复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表示给原告看病,致使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自费金额予以确定。其针对护理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年事已高,必然需要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其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两个月,护理费每天6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10214.65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138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谢**负担163元,被告刘**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