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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天星与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3年3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董**在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政府三楼管区办公室内把我打伤,造成肋骨骨折。我受伤后在济宁**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10000余元。要求被告董**赔偿医疗费12102.4元、误工费12291.84元、护理费372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4904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肋部受伤与我无关,事发当天我只是打了原告一耳光,未伤害原告肋部,当天去医院检查没有发现他肋部受伤,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董**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后因证据有变化撤回起诉的事实。2、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济任检诉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3、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济宁**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8张,合计10242.4元,证明原告顾**受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5、济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需休息4个月。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的费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一陪人从事个体经营。8、济宁**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合计506元,证明原告为检查伤情所支出的费用。9、济宁**属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合计1354元,证明原告为检查伤情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董**对原告顾天星提交的证据1、2,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济任检诉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证据3,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时间与受伤时间不同,原告肋骨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6、8、9,即济宁**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济宁**民医院陪护及休息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济宁**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济宁**属医院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7,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未把原告肋骨打伤。2、兖**团第三医院透视及彩超报告单,证明案发当天未发现原告的伤情。

经质证,原告顾**对证据1,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过程。对证据2,即兖**团第三医院透视及彩超报告单无异议,但认为此检查未涉及到第十一肋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顾**提交的证据1、2、3、4、5、6、8、9,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济任检诉刑不诉(2013)17号不起诉决定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宁**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济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济宁**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济宁**属医院医疗费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董**提交的证据,即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兖**团第三医院透视及彩超报告单,因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董**在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政府三楼管区办公室内,因琐事把原告顾**打伤。原告顾**受伤后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住院24天,住院及各项检查费用共计10242.4元,济宁**民医院建议原告顾**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原告顾**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鉴定为轻伤。2013年12月15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董**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顾**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2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董**的起诉,法院已准许撤诉,并驳回了原告顾**附带民事起诉。2014年3月1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因国家对轻伤害的标准做了修改,原告顾**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为由,决定对董**不起诉。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赔偿医疗费12102.4元、误工费12291.84元(85.36元×144天)、护理费3728.64元(85.36元×24天+70元×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49042.88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真实证明其与陪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但数额过高,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计算。因本案系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损害后果较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没有打伤原告肋骨,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诉请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赔偿原告顾天星医疗费12102.4元,误工费7200元(50元×144天),护理费2400元(50元×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8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天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顾**负担285元,被告董**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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