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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代理人井**和被上诉人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均系卫辉市**庙村农民,且系耕地相邻,双方为方便耕种,曾互换责任田。2013年3月11日10时左右,双方因互换责任田后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在卫辉**娘娘庙前街责任田里,范**持铁锨将李**打伤,导致李**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091.90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复查,不适随诊。经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处理后,下达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2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范**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范**将李**打伤,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要求范**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的损失为:医疗费4091.9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7天=394.74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收入标准1102元/月÷30天×17天=6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关于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李**称系事后一起补开的发票,故不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但交通费为实际所必须发生,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81.10元。对于李**主张的超出确认的损失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81.1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是正当防卫,对方首先动手打人,范**与对方没有身体接触,对方应负完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没有确定责任问题,没有考虑纠纷产生的原因、过程、正当防卫等原因。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李**在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将其打伤经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对范**下达处罚决定书,其所受伤害是范**造成,范**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双方存在明显的肢体冲突,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范**一方称不存在侵权行为,自己是受害人、进行正当防卫等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但其诉讼中并无相应充分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原审判决认定范**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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