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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培虎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培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在原阳县齐街镇北街村会场,李**、闫培虎因过路发生口角,闫培虎将李**打伤,后到原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99.3元。闫培虎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罚,李**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照相费100元。李**的损失闫培虎未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闫培虎因过路纠纷发生殴打,闫培虎将李**打伤,闫培虎已被公安部门处罚,但民事责任仍不能免除,对李**的损失闫培虎应予赔偿。李**的损失:医疗费1999.3元,误工费278.6元(8475.34元/365天×12天),护理费434.4元(36.2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鉴定费30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3232.3元,李**要求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营业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闫培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3232.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闫培虎承担。

上诉人诉称

闫培虎上诉称:李**先动手打闫培虎,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齐)行罚决字(2013)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与闫培虎发生纠纷,闫培虎将李**殴打致伤的事实,并对闫培虎予以行政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闫培虎应予以赔偿。双方打架互为侵权行为,造成一方受伤,另一方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闫培虎应对李**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闫培虎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培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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