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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江与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窦**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生命**司夏*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夏*支公司)、窦**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生命**司夏*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随新涛、王**,被告窦**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6月29日,窦**上二楼找到我说,我打电话你怎么不接,我说没收到,窦说你下来,我说下去干啥,什么事,他说下去再说,我随他下楼,到公司门外,窦说你这两天给公司吵闹啥,我说我要工资,我又不认识你,你找我干啥,窦说公司叫我来的,我知道你在育才路住,你在闹,我整死你,你活不过两天小心点吧,我到南墙用拳头打了两下墙,并说我不怕,这时谭**经理把窦*走了,从那以后,我夜里不能入眠,做恶梦,梦见有人要害我,虽服用了药物,又到商**病医院治疗过,但还是没有好转。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37.7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辩称,1、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主体不适格;2、当时发生情况与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3、原告需对自己诉请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应驳回对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的诉请。

被告窦**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我没说要治死他,也没有吓唬他,反而原告去我家几趟他还吓唬我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害与被告窦**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窦**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诊断证明、门诊手册、病历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张40元,医疗费票据2张177.7元,手写票据一张112元;

2、刘*、金新安证言两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窦宝玉威吓原告及原告在医院拿药的事实;

3、证人司**、班满意出庭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没有收到工资,窦**威胁原告。

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4年7月9日在曹集派出所谭**与胡**签订协议书及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行为与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没有关系,上面有原告与谭**签字认可。

被告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认为属实,自公司给其工资后自己从来没有到公司闹事,因为自己起诉的是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和窦**。

被告窦**对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3认为公司开始有筹备政策,有明确规定发多少工资,只要是公司的人不存在没有发工资的现象。

被告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吓唬他,反而原告去我家几趟他还吓唬我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商丘市**医院检查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并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用,不能证明其行为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窦**在被告生命人寿夏**公司发生口角,被生命人寿夏**公司谭**经理劝开,后原告称自己夜里不能入眠,做恶梦,梦见有人要害自己,虽服用了药物,又到商**病医院进行治疗,但没有好转,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生命**司夏**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辨称生命人寿夏**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末能提供其损害结果与二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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