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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洪**、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洪**、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永*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刘**、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洪**、刘**、刘**均系永城市太丘镇齐阁村西刘楼后组人。2008年11月14日(农历十月十七日)上午,因刘*家族一亲戚故去,按农村习俗大家前去烧纸吊唁,刘**召集操办此事,并找刘**的农用三轮车前去。因未找到开车人,便让刘**将车开到村前油路上等候,自己再找人开车,同时二人安排车到油路上再乘坐。刘**发动车后,大家不听劝阻上车,当车行驶到本村路口转弯时,车子歪倒侧翻,将洪**砸伤,当日入住永**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干多段骨折;3、耻骨联合分离;4、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5、右耻骨支、坐骨支骨折。住院39天,花医疗费16086.54元。输血费3392元,出院后诊治复查花458元,司法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经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洪**的伤势构成六级及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当即给付500元,第二天又委托他人前去探望,第三天又与刘**、刘**、刘*奎到医院送款4000元,第五天又送款1500元,第六天又送款500元,共计付款6500元。经核实该款均为刘**所付。洪**出院后,双方经村委会干部调解,洪**要求40000元,被告同意给10000元,双方调解未成,洪**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无驾驶证。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庭审后刘**提供了自己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均有责任,刘**受他人之托,召集族人前去吊唁,明知刘*献无驾驶证却让其驾驶三轮车,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30%。刘*献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却让人乘坐,自己无驾驶证却过于自信而驾驶农用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在转弯时侧翻,砸伤洪**,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40%。洪**作为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三轮车不能载人而去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30%。洪**虽然提供了自己在永**团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票据,但其未提供形式合法的可报销票据,因此对其住院医疗票据16086.54元不予认定。洪**要求赔偿住宿费1170元既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洪**要求二被告赔偿输血费3392元,门诊治疗费458元,司法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54÷12月)×91天=1110.2元,误工费(4454÷12月)×91天=1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1170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伤残赔偿金4454×{20-(62-60)}×(40%+5%)=36077.4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4455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责任,刘*献赔偿洪**44557.8元×40%=17823.12元(含已付6500元)。刘**赔偿洪**44557.8×30%=13367.34元。其余费用由洪**自理。二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洪**输血费、门诊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各种费用共计1336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献赔偿原告洪**输血费、门诊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各种费用共计17823.12元(含已付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被告刘**负担342元,被告刘*献负担570元,原告洪**负担2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分担错误。刘**对洪**等人要求在村内上车进行了劝阻,洪**不听劝阻,强行上车所产生的后果,刘**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洪**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期间,刘**向法院提出书面陈述,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自愿赔偿洪**的经济损失,洪**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其诉讼目的已实现。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应进行调解,而法院未经调解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洪**对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洪**上车时,刘*献未明确拒绝其乘车,且洪**乘车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是由刘*献的疏忽造成。刘*献无证驾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未予调解是因一方不同意调解,不能因此认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刘**陈述意见称:事故发生前,刘**明确告知乘车人到村外乘车,且刘**系受人之托操办此事,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承担,应为多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献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人洪**受伤,构成六级及七级伤残,刘*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献称其曾劝阻洪**乘车,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洪**执意乘车,刘*献可以选择拒绝驾驶,刘*献实施了劝阻行为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刘*献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书面陈述,因洪**不同意此意见,刘**亦未就洪**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刘*献关于原审法院未进行调解,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7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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