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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儿子租赁被告家的地用于收废品生意,被告不守信用,以种种理由违约,逼我儿给他涨租赁费。2014年7月29日被告指示两个不明身份的女人强行架住我,由被告对我进行打骂,致使我住院治疗,花去几千元治疗费用,被告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骂原告,原告控诉我对其打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2、若侵权事实成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双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提交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2住院证、出入院证、CD报告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证明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费用,住院八天,共花费3393.27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刘某某租赁被告的地用于收购废品,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双方再次因矛盾发生争执,随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殴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权利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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