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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祝某某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祝某某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祝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祝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把二原告打伤,随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医疗费4669.5元。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打架是事实,当时赵*甲的伤是他媳妇祝某某打的,祝某某没有受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的事实,被告将二原告打伤。

2、夏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的事实。

3、原告赵**的夏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以证明原告赵**在夏邑**医院花去治疗费2216元。

4、原告祝某某的夏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以证明原告祝某某在夏邑**医院花去治疗费2453.5元。

5、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祝某某与祝**系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认为,笔录内容有的事实,有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3、4认为,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我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原告提交的王*派出所对赵**的询问笔录认为,该询问笔录能客观的反映出原告赵**与被告赵**双方打架的事实,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夏邑**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原告赵**、祝某某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夏邑**医院出院证未加盖公章,其形式不合法,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4、夏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原告赵**与被告赵**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赵**将原告赵**打伤,原告赵**随在夏邑**医院治疗,共花治疗费2216元。后经王*派出所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因民事关系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赵**与被告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事件发生前,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反而因不能冷静处理而引起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身体受到被告的侵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赵**与被告赵**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5:5承担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赵**要求赔偿医疗费2216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赵**与被告赵**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赵**应当对原告赵**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8元。关于原告祝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将其打伤,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赵*甲损失11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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