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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蒙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繁荣街78号家门前,因邻里纠纷,上诉人黄**的妻子张**与被上诉人蒙**发生争吵,上诉人黄**回来见状后便拿一张四方凳子砸向被上诉人蒙**前的桌子,并打中被上诉人蒙**,被上诉人受伤后即到驮卢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6日共12天。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蒙**:1、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月,避免激烈运动;2、不适随诊。被上诉人蒙**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79.12元。

2013年6月10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作出崇公江行罚决字(2013)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黄*进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4年5月9日,上诉人黄*进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拘留三日。随后上诉人因不服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作出的崇公江行罚决字(2013)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崇左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9日崇左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作出的崇公江行罚决字(2013)0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蒙金香与上诉人黄*进两家店铺相邻,双方曾经合伙做生意,生意散伙后,双方多次因店铺摆设的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曾经引发打架。被上诉人蒙金香的职业为个体户,主要经营的业务为屠宰鸡鸭生意。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护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蒙**受伤住院与上诉人黄**的行为有无关联的问题。被上诉人蒙**与上诉人黄**的妻子因邻里关系发生口角,上诉人黄**回来见状便拿一张四方凳子砸向蒙**,但就是否砸中蒙**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崇左市公安局作出的崇公复决字(201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虽当时并无其他在场人的印证,但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蒙**便入院治疗;被上诉人从发生争执,直到受伤及住院治疗的行为是连续不间断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是自伤、诈伤。据此推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侵害人,被上诉人蒙**受伤是由上诉人拿凳子砸向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

(二)关于被上诉人蒙**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被上诉人蒙**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47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2天u003d480元;3、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是退休人员,没有再从事任何职业,因此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护理费为56.3元/天×12天u003d675.6元,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696元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因受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避免激烈运动,结合被上诉人伤情,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全休1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79.28元/天×22天u003d1744.16元。综上被上诉人蒙**的经济损失合计9378.88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蒙**与上诉人妻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上诉人黄*进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争执中反将被上诉人打伤,对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矛盾,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妻子发生争执时,处理方式不当,没有冷静对待,反而与对方发生争吵,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70%,即6565.2元(9378.88元×70%u003d6565.2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黄*进赔偿被上诉人蒙**经济损失6565.2元。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上诉人蒙**负担37元,上诉人黄*进负担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用四方凳子砸伤被上诉人蒙**的行为,其只是拿四方凳子向被上诉人面前的桌子砸过去,并没有砸被上诉人,一审推定的结果不是事实。而且崇左市公安局撤销了江**分局对其采取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说明被上诉人被其用凳子砸伤不是事实。另外,被上诉人身上的伤与被凳子砸到并受伤的情况不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被其扔出的凳子砸到受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蒙**的经济损失与其行为无关。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伤是被上诉人用凳子砸伤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被上诉人蒙金香身体受伤是否是上诉人黄*进用凳子扔砸所致。

上诉人黄*进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其没有用凳子砸伤被上诉人蒙金香。上诉人黄*进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上诉人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蒙**为证实上诉人黄*进扔砸凳子会砸中坐在桌子旁边的自己,向本院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3日拍摄的圆桌照片原件一份。

上诉人对该张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认为照片不能说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形成时间不是案发当时,不能证实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繁荣街78号门前,因邻里纠纷,上诉人黄**的妻子张**与被上诉人蒙金香发生争吵,上诉人黄**回来听其妻子告知后便拿一张四方凳子砸向被上诉人蒙金香面前的圆桌。当时,被上诉人的儿子即打电话报警,并与被上诉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反映情况。当日12时,被上诉人到江**卢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当天14时55分转到崇**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症状好转要求出院,医院予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事发后,公安机关询问了当事人及目击证人。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案发时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案发后蒙金香及时入院治疗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定黄**扔砸凳子打中蒙金香、导致其身体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蒙**受伤住院是否因为上诉人黄**的行为所导致;2、上诉人黄**应否对被上诉人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据上分析,被上诉人蒙金香受伤是由于上诉人黄*进拿凳子扔砸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素有矛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妻子发生争执时,未能理智对待和平解决,反而与对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上诉人拿四方凳子扔砸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结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负担30%的责任正确。虽然上诉人主张,在案发后,崇左市公安局撤销了江**分局对其的行政处罚并给予了国家赔偿,但由于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为上诉人的扔砸凳子所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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