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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覃**、覃远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覃**、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审判员彭**和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覃**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定中心的鉴定人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覃**、覃**于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的丈夫覃**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斗殴双方均受伤。同年2月28日,有亲戚朋友5人来探望覃**,当日18时左右,原告和丈夫覃**、儿子覃晓庆送亲戚过渡搭船回家,被告覃**等人见到便撑竹排追赶。原告送走亲戚后就回家了,走到本村覃维西屋门前时,遇见被告覃**,其二话不说上来就殴打我,之后被告覃**也加入一起殴打我,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到陈**心医院检查,后转到蒙**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出院。原告被殴打后,经蒙山县公安局陈塘派出所到场处理,于2013年3月9日在蒙山县公安局主持下二被告与原告丈夫覃**达成调解协议:郭**2013年2月28日被殴打的医疗费、构成伤残的补偿金由覃**、覃**全部负责并在费用确定后五日结付。当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被殴打致伤的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2144.91元;2.住院伙食费162天×每天40元=6480元;3.误工费162天×每天56.25元=9112.5元;4.护理费101天×每天56.25元=5681.25元,共计人民币53418.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覃**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郭**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覃**及身份基本情况;

3.2013年5月8日蒙**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诊断为:头、颈、左下肢、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4.2013年3月1日、6日蒙**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被打伤而入院治疗初步诊断:(1.头、颈、左下肢、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下肢无力查因。腰椎骨折神经损伤?)补充诊断:(1.腰4/5椎间盘膨出。2.腰椎体骨质增生。)

5.2013年8月10日蒙**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1.头、颈、左下肢、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4/5椎间盘膨出,3.腰椎体骨质增生及转外科诊治、需要陪人一人护理;

6.2013年8月14日蒙**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诊断:拟证明原告1.头部外伤反应;2.上腹部、左外踝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4.腰椎骨质增生;5.阴道流血查因(子宫内膜癌?)及原告住院时间和需陪护人员一名三十天;

7.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蒙山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郭**2013年2月28日被殴打的医药费、构成伤残的补偿金由覃**、覃远喜全部负责等事实;

8.蒙山县公安局陈塘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经派出所多次督促覃**、覃**履行协议书上的第二条协议,但至今未履行协议事实;

9.蒙**民医院2013年10月17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2144.91元(预交4000元,尚欠费28144.91元)事实;

10.蒙**民医院出具患者一日清单2份共7页,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名称、价格及逐日费用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喜辩称,在此纠纷之前,二被告与原告的丈夫覃**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双方互殴致伤是事实。原告诉请大部分不是事实,二被告打原告耳光是事实,但是因与原告发生争执才动手打原告,而不是无缘无故就殴打原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53418.66元及住院的合理时间不真实、不客观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的合理医疗费应该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21132.56元为准;原告住院治伤的合理时间应该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30日为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62天。原告丈夫覃**代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在蒙山县看守所签订了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应按协议书上约定由二被告只对医疗费进行赔偿,故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此次纠纷原告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愿意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医疗费21132.56元,二被告承担70%。

被告覃**、覃**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覃**、覃**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覃**、覃**的身份情况;

2.2013年3月2日蒙山县公安局对覃**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蒙山县公安局);

3.2013年3月2日蒙山县公安局对覃**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蒙山县公安局);

证据2-3拟证明因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而引起纠纷,不是二被告无缘无故就殴打原告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被告覃**、覃远喜鉴定申请调取的证据:

1.2014年1月28日覃海峰的询问笔录1份;

2.2014年2月13日覃**询问笔录1份;

3.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19日蒙信昌询问笔录2份;

4.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申请表1份、长期医嘱单4份、临时医嘱单8份;

5.蒙**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DR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

6.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2份;

7.2014年3月3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受理情况通知书复印件1份;

8.2014年4月18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受理情况通知书1份;

9.2014年4月24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受理情况通知书1份;

10.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1.鉴定费用的票据1张;

12.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票据1张。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拖延出院时间及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疾病,故对原告住院费用的数额及时间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治疗费用和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是故意殴打原告,造成纠纷的责任应由二被全部承担。对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不科学、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郭**与被告覃**、覃**均系同村邻组村民,且为邻居,2013年2月17日,原告郭**丈夫覃**与被告覃**、覃**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互殴致伤。2013年2月28日,原告郭**家有亲戚5人来探望原告郭**丈夫覃**,当日18时左右,原告郭**和丈夫覃**、儿子覃晓庆送亲戚搭渡船回家,被告覃**知道后想找原告丈夫覃**论理医疗费一事,便撑竹排追赶未果。被告覃**在覃维西屋门前碰到刚送走亲戚准备回家原告郭**,被告覃**就上前与原告郭**论理与其丈夫覃**医疗费一事,因此,发生口角争执,被告覃**就动手殴打原告郭**,之后被告覃**也加入殴打原告郭**,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郭**受伤后到蒙山**心医院检查,原告后转到蒙**民医院外科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出院。原告郭**被打伤后经蒙山县公安局、陈**出所出警处理,有被告覃**、覃**、原告郭**的询问笔录记录在案,予以证实。2013年3月9日在蒙山县公安局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郭**2013年2月28日被殴打的医疗费、构成伤残的补偿金由覃**、覃**全部负责并在费用确定后五日结付”。经原告郭**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因原告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果,原告郭**于2014年1月2日原告郭**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郭**诉请被告覃**、覃**赔偿原告郭**的医疗费32144.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0元,护理费5681.25元,误工费9112.5元,各项损失合计53418.6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覃**、覃**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郭**治伤的合理时间和必要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8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郭**治伤的合理时间为30日。(二)2013年02月28日至03月29日的必要医疗费(合理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1132.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覃**、覃**和原告丈夫覃**为医疗费问题解决未果与原告郭**发生口角、争执,并动手踢、打原告郭**,造成原告郭**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无过错。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覃**、覃**赔偿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覃**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向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郭**治伤的合理时间和必要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认为广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科学、不客观、不真实,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广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科学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证实该意见科学、公正、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144.9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见确认原告郭**必要医疗费(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21132.56元。原告郭**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0元、护理费5681.25元、误工费9112.5元,有部分超出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桂公通(2013)201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的通知及广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郭**治伤的合理时间、需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为30日,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40元=1200元,护理费30天×每天56.25元=1687.5元,误工费30天×每天56.25元=168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自负。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25707.56元,应由被告覃**、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覃**共同赔偿原告郭**因伤造成损失的医药费21132.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87.5元、误工费1687.5元,合计25707.56元,被告覃**、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预交),申请鉴定费1200元(被告预交),合计2310元,由被告覃**、覃**共同负担。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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