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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立终字第30号黎*梅诉苍梧**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苍梧**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苍梧县旺甫镇老义村的农网工程是自治区水利电业集团公开招标的项目之一,湖南盈**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苍**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南盈**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在承揽苍梧县2012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旺甫镇985祝学线路学洞支线等38个10KV及以下工程的施工中,其工程施工人员卢某某在原告的私宅三楼顶进行紧线施工时,因横担安装位置的水泥结构不结实,受力后产生崩裂,横担在拉力的作用下发生脱落,造成了当时正在自家屋旁的原告黎**的头部受伤。被告苍**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追加直接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而仅起诉与实施侵权行为人有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被告苍**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证据。且苍梧**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发包的合同为承揽合同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发包的是农网改造升级施工工程,被上诉人与湖南盈**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并非是承揽合同。本案中施工的农网线路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对卢某某的施工行为进行督促制止,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是承包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卢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错误施工造成,而卢**是承包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卢某某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苍梧农升级(2012)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南盈**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湖南盈**限公司是具有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经过招投标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苍梧农升级(2012)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盈**限公司负责对旺甫镇985祝学10KV线路学洞支线等农网线路进行改造升级,被上诉人则按约定向湖南盈**限公司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与湖南盈**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事故就是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只是列了被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拒绝要求追加被告,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失。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不因其定作人身份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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