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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理,于20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蒙信昌,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覃**与原告及覃**因纠纷发生争执殴打造成原告及覃**受伤,原告因左手4、5指被被告用刀砍伤,当日被送到蒙山县中医院治伤,同年3月2日出院共14天,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71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u003d560元;3、误工费56.3元/天×44天u003d2477.2元,4、护理费56.3元/天×14天u003d788.2元,以上各项合计11715.6元,除已赔付的3000元医疗费外,被告尚应赔偿8715.6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覃**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715.6元。

原告覃**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覃**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蒙山县公安局陈塘镇派出所对被告覃**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共8页,拟证明本案伤害发生的诱因及被告覃**持刀伤人的有关情况;

3.蒙山县公安局陈塘镇派出所、蒙**出所对原告覃**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共10页;

4.蒙山县公安局陈塘镇派出所对原告覃**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共6页;

证据3-4拟证明本案伤害发生的诱因、矛盾激化、升级及被告覃**持刀伤人的有关情况;

5.蒙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共1页;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情况及需要在家休养1个月的事实;

6.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蒙山县中医院出具患者汇总单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医疗支出情况护理人员及原告复诊住宿费支出;

7.蒙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

8.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实原告覃**的伤是因原、被告殴斗受伤造成的并签下调解协议书;

9.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覃**已支付给被告覃**妻子郭**的精神抚慰金500元、大门修复费200元、手机补偿费1000元,共计1700元。该款已交被告覃**的儿子覃晓庆收执,是履行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的补偿款。

被告覃**辩称,原告称“因左手4、5指被被告用刀砍伤”不是事实,真正的事实是2013年2月17日,我儿子放砖块在自己的墙围顶而与原告等人产生争执后,我拿柴刀到江边破篾扎竹排时,原告及覃**等十几人追到江边殴打我,并将我打伤。原告左手4、5指受伤,是其在抢夺我柴刀时划伤的,而不是我用刀砍伤的。原告受伤后,当日入院治疗是事实,不是同年3月5日出院,理由是:2013年2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伙同覃**等人在本村里鱼组渡头屋边将被告妻子郭**故意殴打致伤,属报复打人。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已预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因治伤而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核定后多还少补。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2月17日原告及覃**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双方互有损伤,并同意对产生的医疗费、构成伤残的补偿金实行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蒙山县看守所会议室达成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五五分成并在费用确定后五日结付。双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各自负担,原告没有理由再主张被告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请求法院依照原、被告双方按签字确认的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笫一条至第三条执行处理,驳回原告超该协议约定之外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蒙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又拟证实原告不是2013年3月5日出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认为真实不充分,但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入院与出院记录与原告诉状主张的时间有出入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覃**与被告覃**均系同村邻组村民,两户相距较近,2013年2月17日上午10左右,原告覃**与覃**等人因被告覃**堆放沙砖安全问题和堆放竹排地方一事到被告覃**家质问被告覃**,并进行论理,在被告覃**堆放竹排的地方双方发生争执,矛盾激化,继后双方多**、扯、打在一起,被告覃**拿出随身的柴刀碰砍中原告覃**左手指,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情发生的经过有蒙山县公安局陈塘派出所、蒙**出所对原告覃**、覃**、被告覃**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至3月2日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期间,被告覃**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预支付原告覃**的医药费3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手4、5指屈指肌腱断裂,用去医疗费7711.3元。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蒙山县看守所会议室签字确认达成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覃**、覃**与覃**在2013年2月17日纠纷时双方互有损伤,双方同意产生的医疗费,构成伤残的补偿金实行五五分成并在费用确定后五日结付;覃**、覃**负责覃**户方手机丢失补偿金壹**和大门修复费贰佰元并在签字后五日内支付清。二、郭**2013年2月28日被殴打的医疗费,构成伤残的补偿金由覃**、覃**全部负责并在费用确定后五日结付;郭**被侮辱的精神抚慰金伍佰元由覃**、覃**在签字后五日内支付。三、双方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各自负担。双方按上述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双方应该和睦相处,不得再以此事由再发生纠纷。”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合计87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覃**与覃**等人因与被告覃**堆放沙砖和竹排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在拉、扯、打的过程中,被告覃**手拿的柴刀碰砍中原告的左手4、5指屈指肌腱断裂,致使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覃**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其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1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788.2元,误工费2477.2元,因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过,双方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达成了协议是各自负担的,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理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损失合计为7711.3元。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被告覃**在原告覃**在蒙山县中医院治伤期间预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原告覃**的医疗费损失7711.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2013年3月9日达成的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覃**应赔偿原告覃**损失总共3855.65元,扣除被告覃**预支付给原告覃**的医药费3000元,被告覃**还应赔偿原告覃**医药费855.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覃**自负。根据编号:20130309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赔偿原告覃**的医药费损失3855.65元,减除被告覃**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855.65元给原告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覃**负担12.5元。由被告覃**负担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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