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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郑**、重庆公**有限公司,重庆公**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福诉被告郑**、重庆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重庆公**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重庆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重庆公**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福诉称,2010年1月7日晚11点左右原告在成都铁**重庆分公司位于重庆市高新区二郎货运部为被告郑**驾驶车辆(渝B96722货车)搭篷布时从车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左脚受伤。被告郑**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长寿分公司,长寿分公司是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110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查询记录,拟证明渝B96722货车所有人登记在长寿分公司名下。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2、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第18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2010)第15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行初字第125号卷宗材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重庆**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7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晚11点在成都铁轩**公司二郎处为牌照为渝B96722郑**驾驶的车辆搭篷布时受伤。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在郑**车上受伤。

3、重庆**科医院出院证、重**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计23天,产生医疗费3739.71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4、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60天,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需护理170天,鉴定费用去33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5、租赁合同、工作牌、荣誉证明、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生活满1年,应按城镇收入计算,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6、原告韩**的工伤调查资料及相关行政诉讼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在被告郑**车上发生。公运公司及长寿分公司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资料上都没有显示原告是在其租赁给郑**的渝B96722车上受伤的。

7、原告申请证人张*均出庭作证,证人张*均与原告韩*福系同事关系,张*均陈**是铁**司员工,其与原告韩*福是2008年工作时认识,2010年1月7日其与原告一起为郑**的96722货车上货,装货完成后要为货车搭篷布,在搭篷布过程中韩*福从车上摔下受伤,韩*福摔下时郑**在现场。当时是司机拿50元让他们搭篷布,不记得钱支付给谁的,是郑**叫其搭篷布的,当时共有4人搭篷布,韩*福在车上。当天共为3个车装货,郑**的车装到最晚,郑**是9、10点左右过来的,原告受伤后郑**来看了一眼,然后就把车开走了,郑**是当晚12点将货物拉走的,是铁**司将韩*福送医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装货及搭篷布均是铁**司要求的,但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8、经原告申请本院走访了韩**在铁**司的同事,其中周**陈述其是铁**司的管理人员,韩**是公司的工人,几年前的1月7日晚上,其下班回家后有人打电话告诉他韩**受伤了,韩**是晚上11点左右搭篷布受的伤,其赶回来和四个工人一起送韩**去了医院,来到现场时货车已经开走了,但应该是在这里拉货的一个重庆车。其陈述货车装完货后发车的时候就与铁**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上有日期,但没有具体的时间,与韩**提供的汽车货运协议书不一样。谢**陈述其与韩**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一共有四人在装货,当天装了两车货,早上装了一辆在上午11点左右走的,第二车货大概下午5点多装的,装到10点多,其不清楚第二车货是给谁装的。韩**是搭篷布受的伤,受伤后就联系了周**把韩**送到医院,不清楚货车司机是否知道韩**受伤,搭篷布的时候司机不在现场,事发后也未见过司机,送韩**去医院的时候车子还在,货车司机应该是在其送韩**到医院后走的,其回来的时候货车已经走了,出事后其特意看了车牌号是渝B96722。陈*建陈述其与韩**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7日晚其与韩**等4人搭篷布时,韩**受的伤,当晚搭篷布是司机和韩**商量的,当时都在场,司机是郑**,因为司机经常来,其认识郑**,当天郑**中午11点左右过来装货,从下午4、5点开始装,韩**受伤的时候不清楚郑**在哪里,受伤后也没有见到郑**,其记得当天货车司机是郑**,车牌是97622。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其是与铁**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在铁轩运输装货是其亲自守着的,没有在其车上发生任何事故及纠纷,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在事故发生三年后才通知自己,之前对此事一直不知情。对此被告郑**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2009年8月其与郑**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车所有权系公司,使用权归郑**,其与郑**为租赁经营关系,对本次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长寿分公司辩称,车辆所有权是总公司的,是分公司与郑**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对此被告长寿举示了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内部合同,其认为被告之间是挂靠经营或者是内部承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渝B96722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长寿分公司名下,2009年9月8日重庆市**团)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与郑**签订了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将该货车租赁给被告郑**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原告韩**系**司重庆分公司搬运工,2010年1月7日晚,韩**与陈先建等人为铁轩公司雇请的货车上货,在上货完毕后,韩**与货车司机协商达成一致,以40元的价格为其车辆搭盖篷布,在搭盖篷布的过程中韩**从车上摔下,致其左脚受伤,经送重庆**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3739.71元。后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续医费进行评估,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10)级伤残;韩**伤后需休息(误工)360天;韩**伤后住院期间(含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壹人完全护理,首次出院后60日内需壹人大部分护理;首次出院60日后至170日之内,需壹人部分护理(含再次取内固定出院后约10日);韩**后续续医费约需人民币伍**左右。

庭审中原告陈述之前就认识郑**,当时是郑**让其搭的篷布,是5个人一起搭的篷布,当时郑**在守着他们搭篷布,郑**在原告去了医院后才开车走的,郑**知道其摔伤后就把报酬给了原告,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述报酬为50元,第二次庭审原告陈述报酬为4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在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原告韩**陈述2010年1月7日晚在给货车上货,上完后在搭篷布,一起工作有6个人,其不清楚货车是哪个公司的,也不知道司机是谁,是铁**司的黎老板喊其搭篷布,这次是司机给的搭篷布的钱。

现原告认为从其提交的汽车货运协议书可以看出有两个车辆是事故当天发车的,协议书中的发车时间与实际发车时间有出入,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郑**的车是最后发车的。原告提交的两份汽车货运协议书分别乙方为刘**(于2010年1月7日10时1分发车,在2010年1月8日10时1分之前到达并卸货)、郑**(于2010年1月7日20时35分发车,在2010年1月8日20时35分之前到达并卸货),被告郑**认可事发当天其在现场装货,但不记得装到几点了,其没有要求原告为其搭篷布,搭篷布都是把钱交给公司让公司安排人搭,当天其车辆是搭了篷布,由谁搭的不清楚了,但在其车上未发生过任何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主张其是在被告郑**驾驶的渝B96722车上受伤,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中并未显示事故车辆系郑**驾驶的渝B96722,且原告陈述当天为三个车辆装货,其仅提供了其中两个车辆的汽车货运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的郑**的发车时间为1月7日20点35分,虽原告陈述实际发车时间与协议时间有出入,但并未举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在其受伤的晚11点左右仍在该处装货。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受伤前已认识被告郑**,郑**是守着其搭篷布的,这与原告韩**在2010年6月29日接受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时陈述其不知道司机是谁相矛盾。虽有证人陈述原告系在郑**车上受伤,但证人之间陈述的为几个货车装货、事故发生时郑**是否守着搭篷布以及车辆车牌号等情况存在矛盾,且证人均系原告的同事,在并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亦陈述在其车上未发生任何事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8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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