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高与任坤金,何**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高诉被告任*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任*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高诉称,2014年3月17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一起打牌娱乐,因小事发生争执后均不欢而散。原告回到宿舍后,被告追至宿舍将原告打伤,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三天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3745.2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58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坤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原告任*高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告发生抓扯,抓扯中造成任*高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549.21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为琐事和原告抓扯,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酒后和被告抓扯,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少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此抓扯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主张6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任坤金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114.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高3114.45元。

二、驳回原告任*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高承担25元,被告任*金承担25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案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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