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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8月11日前往成都**医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最后一次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84.7元。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任公司所管理的绕城高速三河场收费站收费栏杆系自动栏杆,且一车一放。另查明,在该收费站入口立有告知牌明示行人和非机动车不能进入高速公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8月11日前往成都**医医院治疗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在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任公司所管理的地方造成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任公司对张**所受的伤害存在过错,故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加之该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由于张**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是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受理后,查明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张**也未向原审法院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故对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84.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从暂住地骑电瓶车前往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办事。当上诉人骑车骑到被上诉人所在的绕城高速三河场收费站时,一位姓陈的工作人员将档杆升起让上诉人通过。但是当上诉人还未完全通过时,工作人员就将档杆放下,档杆下降时不慎将上诉人右手腕打伤。第二天,上诉人发现被打的右手腕已经红肿,前往成都**医医院进行检查后才发现右手腕关节桡骨远端骨折。上诉人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到新都**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让上诉人先自行垫付费用进行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协商解决。在接下来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自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在家里养伤,什么事情也做不了。在2014年9月,上诉人的伤情基本恢复后,找派出所要求和四川成都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多次协商未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人员原因造成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时在被上诉人处造成的,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定行人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上诉人也是不能进入高速公路的,被上诉人的栏杆都是电子自动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可能将栏杆升起让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受伤后,向三**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并进行了协调。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刘警官”的电话,进行了电话询问,刘警官认可上诉人在受伤后几天曾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向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其管理的收费站受伤的事实,派出所没有就此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主张其在三河场收费站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期间,本院亦电话询问经办此案的民警,因张**主张的受伤事实缺少证据,公安机关亦没有进行立案调查,故对于其主张的三河场收费站受伤的事实,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张**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二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张**在受伤后及治疗结束后,曾向派出所及被上诉人下属部门多次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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