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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垒墙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三天。原告因被告未对其损失赔偿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12.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争吵是事实,但没有打伤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28日8时许,双方因被告垒墙而发生口角,涿州市公安局百尺竿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查明并认定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因伤在涿**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20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膝皮肤裂伤、左足趾皮肤擦伤(踇址、第二址),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743.48元、住院医疗费5501元,另有医务科复印费2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货物运输合同、涿州市昌淇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主张误工费258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杨**(母子关系,196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主张护理费748元;原告出示通用定额发票32张,主张交通费32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质证意见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急诊科首诊病历、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门诊票据六张、杨**身份证、原告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货物运输合同、单位证明、通用定额发票32张、赔偿项目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的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的抗辩,未提交证据支持自身主张,仅凭口头陈述而无证据佐证,依据举证规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作为亲属,在今后生活中,应和谐相处,遇事要冷静、理性,控制好情绪,要用正确、合法方式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原告医疗费6244.48元、医务科复印费20元、护理费749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20天)、营养费遵医嘱为1000元(20天×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省级机关差旅费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与本地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为1000元(20天×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和单位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单位资质证明和原告在该单位的前三月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另外,按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月收入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无纳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证明力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在涿州市昌淇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收入为固定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核定为749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2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数,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10062.48元。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获得赔偿款12912.48元,依法应得赔偿款10062.48元,其余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赔偿款10062.48元。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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