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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马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马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7月8日18时许,在涿州市刁窝乡小营村,被告将原告打伤,经保定**心医院诊断为:轻型卢脑损伤。因无床位,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21日在急诊室留观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涿州**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未赔偿。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少辉辩称,打架原因是原告在家门口堆草,后找到村主任解决的,原告在解决完后,不到一小时原告在我家门口大骂,我说原告你不要学你婆婆,她上来就打我一个耳光。我没有打她,是她给我打了,我住院了,挂的急诊,后来住了三天院回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马少*同为涿州市刁窝乡小营村村民。该村村民宋**(本案原告郭**的公公)承包地与被告马少*宅基地相邻,2014年7月因宋**堆杂草一事,二人发生争吵,经村委会调解,要求宋**在三日内将堆放在路边的杂草清楚。原告因不服村委会调解,于7月8日下午在被告家门口谩骂,导致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轻型脑外损伤”。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57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14天为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u003d7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100元,以上合计3072.17元。另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对马**的处罚决定书、涿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原告在保定**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造成各项损失3072.17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理由是被告与宋**因堆放杂草问题发生争吵,村委会已经对此事进行调解,原告应协助履行调解结果,而到被告门前谩骂,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3072.17×70%u003d2150.5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自己是北京市户口,误工费按北京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已于2008年结婚到涿州市,且一直生活在刁窝乡小营村。被告称自己也受伤住院,但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各项损失21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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