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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江**、陈**、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东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至解放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江**驾驶苏J×××××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负事故主责,原告负次责。苏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万。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678.74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误工费28992.5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5323.2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1万元,实际赔偿125323.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借用的陈**的车子,肇事车辆由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现申请重新鉴定或法院法医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22时00分(天气:雪转晴),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西左拐弯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慎,与醉酒驾驶自行车的孙**相撞,致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孙**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同年3月2日,孙**出院,产生医药费21678.74元。期间,被告平安财**公司垫付1万元。同年2月1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3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未确保安全、操作不慎,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6日,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盐城**民法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孙**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4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误工期限共计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3、孙**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庭审中,平安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经向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盐城**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兹证明丁**、孙**同志为我市工农路100号鸿基花园东门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编号:3209106)销售员”。盐城市**道办事处雅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孙**在鸿基花园网点从事彩票销售。

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江**是车辆借用人,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陈**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孙**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2167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1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9416.7元。2、伤残损失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07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89.1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孙**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1684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21100.7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91684元,合计101684元。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江**驾驶机动车与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9416.7元,即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5533.4元(19416.7元×80%)。3、被告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江**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0168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15533.4元,合计12110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111100.7元。

二、被告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孙**负担592元,被告江**负担2368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孙**111100.7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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