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袁**等与蔡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袁**、袁**、袁**、袁**、袁**、袁**与被执行人蔡云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永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袁**、袁**、袁**、袁**、袁**因近亲属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084.40元。二、被告蔡云南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永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蔡云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蔡云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关联性鉴定费805元,由被告蔡云南负担70%即563.50元,永安**公司负担30%即241.50元(被告永安**公司已预交,被告蔡云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永安**公司)。

本院认为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蔡云南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案件受理费1030元、伤残鉴定费1360元,合计2390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云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3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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