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顾**、南京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顾**、南京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蔡**,被告顾**,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顾**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处北50米路段违反标线掉头时与原告汪**驾驶的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汪**和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1月2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吴**无事故责任。被告顾**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顾**、南**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5388元。2、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属实;2、我开车回头是带公司的项目经理去工地,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属实;2、顾**驾驶的车辆是我司从江苏**公司借用的,顾**开车是回头带公司的项目经理去工地,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33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35分,顾**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区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处北50米路段违反标线掉头时与汪**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汪**和摩托车乘坐人吴**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同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390.05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同年11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0068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吴**无事故责任。”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汪**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顾**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汪**以做木工立模工作为生活来源。被告**公司同意为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担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40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汪**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10000元左右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汪**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3239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52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3182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行业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50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8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生活来源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02856元。3、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200元。(均精确到元)

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南**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11056元(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费用102856元、财物损失2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医疗费用2000元)。2、被告顾*波及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顾*波驾车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该赔偿损失应当由被告南**公司承担。顾*波驾驶的车辆与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受伤负全部责任,南**公司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医疗费用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35182元,3、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南**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被告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5182元。因南**公司同意为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担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所以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32682元。4、因原告的损失将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南**公司垫付款33000元,扣除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5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南**公司垫付款30500元(均精确到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11105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用32682元,合计143738元。因原告汪**同意其应返还被告南**公司的垫付款30500元由南**公司支付,所以被告南**公司应向原告汪**支付赔偿款113238元,向被告南**公司返还垫付款30500元。

二、被告**公司不再向原告汪**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

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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