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张*、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张**、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张*,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8月7日13时35分许,张*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桥桥北与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受伤,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苏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由平安**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3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损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11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轿车是登记在我丈夫张**名下,由家庭使用;3、车辆由平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3140.05元(不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现金5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肇事者即原告理赔了30080.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3时35分左右(天气:晴),张*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盐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太平桥桥北变速车道后左转弯进入盐城市区小海路时,与由北向南曹**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曹**受伤。事发后,曹**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端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3、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故张*、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20日,曹**出院。曹**住院期间,张*支付了医疗费。后张*向被告平安财**公司进行了理赔。出院后,曹**又发生医疗费用327.5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曹**诉至本院。同年5月14日,经曹**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端开放性骨折’等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厘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曹**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期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宜为3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左右。”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曹**在盐城市亭湖区飞龙快餐店送餐。苏J×××××号小型轿车属张**所有,张*系张**之妻,张*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平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小计8371.5元。伤残损失费用: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宜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计285日,经查,曹**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端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依据伤情,参照《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1-2004)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35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伤残损失小计88796元。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摩托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94997.5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张*将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向平安财**公司进行了理赔,张*、平安财**公司虽未提供张*支付曹**医疗费的证据,但均称医疗费超过1万元以上,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1万元已使用完毕,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6626元(含伤残损失86126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张*驾驶登记在张**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8371.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4185.75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张*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用。其已付款58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8662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4185.75元,合计90811.75元。

二、被告张*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应返还被告张*58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曹**负担710元,被告张*负担1550元(被告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155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曹**86561.75元,给付张*4250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