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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倪**、中国太平洋**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倪**、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下称太平**浪公司),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太平**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方向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城西新村三区75号处路口时,视线受被告倪**停放的苏J×××××号车辆影响,与从东侧巷口由东向西年稳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年稳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2万多元。苏J×××××号车辆由被告**沧浪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目前无法查找年稳理,保留对其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5049.8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125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海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本人所有;3、车辆已参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浪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司投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15分左右(天气:多云),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城西新村沿南北方向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城市城西新村三区75号处路口时,视线受停放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影响,与从东侧巷口由东向西年稳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孙**受伤。事发后,孙**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跟骨骨质增生。同年12月6日,孙**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1390.61元,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额,原告实际支付14564.05元。2014年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稳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6日,原告孙**诉至本院。同年8月22日,经孙**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1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孙**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属倪长海所有,该车识别代号为L***68,由太平**浪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年稳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4564.95元,现原告主张1万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万元。医疗费用小计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计为281日,但对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10.3的相关规定,本月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89.15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46.14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伤残损失小计89322.14元。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存在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5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99822.14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沧浪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浪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沧浪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9822.1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9322.14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受被告倪**停放的机动车影响视线导致原告与年稳理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年稳理负有主要责任,倪**和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倪**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倪**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沧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9982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孙**负担1600元,被告倪**负担660元(被告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6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将保险赔偿款分账后直接支付相关权利人。

2、亦可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业银行环城支行;账号:42×××6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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