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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国人民**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10分,陈**无证驾驶登记为刘*所有的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百富绅三期8号楼西侧路与南侧路交叉口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蔡*驾驶的苏MF005296号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入院诊断为: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10689.54元。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1712元(3964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69.5元,合计129343.0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江苏**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蔡**我单位职工,2014年5月23日起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我单位请假进行治疗和休息,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自2014年6月1日开始停发其相关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卡、在职人员基本信息变更申请审批表、2014年4月20日至6月20日的工资表、江苏**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公司职工工资的结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加加班费,因此,我司工资发放均采取一个月压一个月的方式,即本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G×××××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陈**是无证驾驶,即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原告现在已经治疗终结,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靖**民医院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5月23日发票中的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减;停发工资证明,无材料制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社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看出原告至事发前一年仍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包括事发后6个月的流水记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发票与交通事故治疗有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若法院最终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认可100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仅认可按照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10分,陈**无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的苏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百富绅三期8号楼西侧路与南侧路交叉口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蔡*驾驶的苏MF005296号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陈**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入院诊断为: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10689.54元。

另查明,苏G×××××号轿车系刘*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伤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委托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其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蔡**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5月23日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于2014年5月23日遭遇车祸,致左额部急性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脑外伤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合计446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获得赔偿。陈**虽属无证驾驶,但其所驾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愿意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及原告举证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据实认定,但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可确定其从业情况,且原告主张不超过本地区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部分费用可按照原告主张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企业工作人员且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06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31712元(3964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8673.54元,上述损失中人身损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20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8673.5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4469.5元,合计4964.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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