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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孙**、中国大地**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孙**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平路与斜桥镇江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24日,我起诉被告要求先行解决医疗费用,(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医疗费用部分作出判决。除医疗费用外,事故还造成我以下损失: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06472元(34346元/年,计算3.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3882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承担12000元(含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退休证、靖江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豫R×××××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所涉原告的医疗费用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被告孙**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司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可以先行垫付,对于其他费用,我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原告是江苏**限公司退休职工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我所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所涉的医疗费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12000元(含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孙**醉酒驾驶登记在赵**(系被告孙**之母)名下的豫R×××××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平路与斜桥镇江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右前部撞击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豫R×××××小型轿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先行处理医疗费用,本院(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医疗费用部分作出判决。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目的在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本案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也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视不同情形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孙均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都没有关于在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规定;其次,《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未把人身伤亡包括在内。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九条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条款》是由保监会制定的,其效力低于属于法律的《道交法》和属于行政法规的《条例》,应以较高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且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超出了《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规定,与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

原告对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达成协议: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由孙**赔偿

12000元(含鉴定费、诉讼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有权机构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可认定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

原告为退休职工,根据其居民身份证,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不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06472.6元(34346元/年,计算3.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987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孙**赔偿

12000元(含诉讼费、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孙**分别赔偿原告徐**110000元、1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96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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