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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合肥**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8月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张**驾驶车牌号为皖19395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经查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赔偿标准有调整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07029.8元;2、人**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我方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要承担30%,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42892.2元,并垫付停车费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确定适用新旧标准,误工费我方核减为11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可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6时30分左右,张**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大型客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植物园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4年8月4日至8月9日,原告又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后原告又到该院复查多次。治疗终结后,2014年9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张*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后又在该所对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

经查皖A×××××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该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张*的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段冲村,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服务业,事发前原告在安徽宏**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及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9892.2元和公交车停车费640元。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张*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494.7元(凭票计算,其中公交公司垫付39892.2元)、误工费22032元(122.4元/天×180天)、护理费4572元(10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2050元(凭票计算),残疾赔偿金49672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052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有关证明、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张*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确定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人**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6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4524.7元,由车主公交公司和原告张*以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公交公司按70%赔偿,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167.3元。考虑到公交公司已垫付了39892.2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对多出的垫付款15724.9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6000元(含保险公司返还给公交公司的15724.9元);

二、被告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4167.3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788元,原告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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