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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与刘**、六安市**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与被告刘**、六安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发,被告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诉称:2014年4月9日17时许,刘**驾驶车牌号为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茅铺加油站向东200米变道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皖3L12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刘*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蜀山分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第7肋骨不全性骨折和义齿损坏等伤害,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至今仍在康复中,期间原告进行了义齿损坏修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刘**、金**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汽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9836.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刘**垫付的23000元,实际应赔偿56836.2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诉请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医疗费以核实的金额为准,但我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纳税及社保证明和银行工资卡明细,我公司认可70元每天,另原告住院27天,鉴定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认可45天;护理费按照101.5元每天,以住院27天计算;营养费认可45天,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的标准计算;施救费及汽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73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构成伤残,我公司认可1000元;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金*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刘**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大部分答辩意见,但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因为我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对鉴定费也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25分,刘**驾驶车牌号为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茅铺加油站向东200米变道时,不慎与刘*和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刘*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山大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刘*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蜀山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后原告又到该院复查一次,其于2014年12月3日在安徽**民医院口腔科行义齿修复。治疗终结后,2015年1月6日,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刘*和的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45天。

经查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刘**的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饭棚村,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酒店司仪主持服务业,事发前原告在肥西县城关锦绣前程大酒店从事酒店司仪工作,该酒店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月收入8000元。事故发生后,刘**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刘*和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325.4元(凭票计算)、误工费40000元(266.7元/天×150天)、护理费4572元(101.6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施救费460元、汽车修理费7000元(凭票计算)、鉴定费1490元(凭票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和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800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有关证明、借条、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刘*和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刘**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应当赔偿刘*和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4553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898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由实际车主刘**赔偿。考虑到刘**已垫付了23000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对多出的垫付款21510元由保险公司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汽车修理费等计人民币57532元(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8985.4元(含返还给刘**垫付款21510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和鉴定费计人民币1490元(已垫付);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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