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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陈**、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华诉被告陈**、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节华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陈**驾驶皖N×××××号轿车,在合肥市长江西路湖东新村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N×××××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8元、医疗器具费1300元、误工费30400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866.5元、车辆维修费533元、拖车费80元,合计46731.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21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右足第一跖骨有陈旧性骨折,本起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其误工休息时间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应当加以考虑;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4时45分左右,陈**驾驶皖N×××××号轿车,在合肥**湖东新村驶出右拐弯时,与江**驾驶的电动自行碰撞,造成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1201313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江节*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双足外伤,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12月4日,江节*到105医院复诊,诊断为左踝关节外伤,医嘱对症处理,全休一个月等。

此后,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江节华又数次在105医院复诊,其中2014年3月12日病历记载:左踝外伤,全休2个月等;2014年5月50日病历记载:左踝外伤,全休2个月等;2014年8月2日病历记载:右足第一跖趾关节疼痛10余年,10年前有外伤史,10个月前再次外伤,X片示右足第一跖骨陈旧性骨折,医嘱全休1个月等。

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75.5元;另购买矫形器花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节*另支付施救费80元,车辆维修费533元。

另查明,陈**系皖N×××××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100元。

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江节*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江**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江**提供的收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江节*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江节*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陈**承担赔偿责任,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垫付的款项2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江**主张医疗费3655.8元,本院经核对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575.5元。医疗费器具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江**主张误工费30400元(3200元/月×9.5个月),本院根据医嘱休息期限,结合江**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又因江**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1398.7元(23114元/年÷365×180天)。

江**主张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符合其伤情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江**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江**主张交通费2866.5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车辆维修费533元,施救费80元,均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75.5元、医疗费器具费1300元、误工费11398.7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33元、施救费80元,合计25783.2元,此款由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一次性支付给江**(其中江**应返还陈**2100元);

二、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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