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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诉被告高**、合肥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40分,被告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庙镇皇嘉路路口,车辆调头时与程**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5月5日转入六安**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被告高**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严重损害,但对于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却不能依法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3.0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970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0282.18元;2、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宏光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我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新**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33393.0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233.71元和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3、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4、被告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同原告王**诉称。事故发生当日,王**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枢锥齿状突骨折,颈椎退行性变。2014年5月5日转入六安**民医院继续治,诊断为枢锥齿状突骨折,胸2、3、4椎体骨折,5月9日接受颈前路齿状突空心螺钉内固定手术,5月26日出院。王**先后支出医疗费33393.03元。经安徽**法中心鉴定,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5233.71元。

事故发生后,高**为王**垫付医疗费2000元,人保公司向王**赔付10000元。

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王**因交通事故致枢锥齿状突骨折,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人**司因王**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就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王**当庭表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已经终结,自愿放弃后续治疗及相应治疗费用。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司。新**司为该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文本《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说明了该条款项下义务,新**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知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一栏盖章确认。

王**居住于六安市裕安区,自2012年4月起在六安市**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二张、医药费票据二张、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提交的收据二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二张、保险条款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中,王**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对王**工资的证明欠缺社保记录、个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相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与王**相撞致使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新**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高**与新**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王**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王**共支出医疗费王**先后支出医疗费33393.03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5233.71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住院29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

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相关计算标准,王**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赔偿金:王**因本起事故受伤遗留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赔偿金应为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1%)。

误工费:王**在六安从事安装工,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王**的休息期鉴定意见为180日,虽然已经超过其受伤至定残日期间(109天),但鉴于王**因本起事故致伤遗留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18283.07元。

护理费:王**的护理期鉴定意见为90天,参照2013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王**的护理费为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年×90天)。

交通费:根据王**的伤情和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王**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鉴定费:王**为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8566.43元,由人**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1626.18元,合计161626.18元,扣除人**司已赔付的10000元,人**司还应赔付151626.18元;人**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范围费用5233.71元、鉴定费1300元、驾驶人全责免赔20%部分10406.54元,合计16940.25元由高**、新**司予以赔偿,高**已经赔偿王**2000元,故还应赔偿14940.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151626.18元;

被告高**、合肥市**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4940.25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192元,被告高**、合肥市**份有限公司承担613元,由原告王**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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