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荚*与夏**、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荚*与被告夏**、余**、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与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到快速理赔中心进行处理,夏**负事故全部责任,荚*无责任。皖A×××××车辆登记车主为余**,皖A×××××车辆登记车主为荚*。事故发生时皖A×××××车辆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皖A×××××车辆在合肥海**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荚*共支付维修费8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夏**、余**辩称:原告修车时应经过第三方评估相关修理费并征得我方同意,原告维修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中银保**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荚*共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该款应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夏**赔偿6000元,余*飞不承担责任。夏**、余*飞主张皖A×××××车辆维修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余*飞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荚凯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荚凯车辆修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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