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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安徽**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纬电气)、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传宝、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束道仙、被告驰纬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文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骑车行驶至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与被告张**驾驶的为被告驰纬电气所有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左三踝骨折、内踝骨折分离移位等伤害。2013年3月13日第一次手术采取固定左三踝骨折治疗等,左三踝骨待愈合后再行取出,2014年9月9日第二次手术取出左三踝骨固定钢板,治疗时间持续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及生活压力。2014年10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鉴定为10级伤残。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驰纬电气赔偿原告医疗费38129.10元(第一次医疗费29949.6元

+第二次医疗费7163.5元+其他医疗费用1016元)、误工费29040元(时间暂定8个月240天,2600元/月÷21.75天u003d121元/天,240天×121元/天)、护理费11700元(暂定4个月120天,97.5元/天)、营养费1800元(暂定2个月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927.1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张**、驰**气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病历1本、出院小结2份;4、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1张、收入证明1份;5、住院医疗费票据9张、费用清单2份;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户口本。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军辩称:1、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红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驰纬电气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驰纬电气不承担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应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驰纬电气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保单2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及部分非医保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电子回单。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中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1份、5、6、7,被告驰纬电气所举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工资发放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0时30分左右,被告张**驾驶皖A×××××号轿车在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左内踝皮肤挫伤;2013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1、术后石膏固定4-6周;2、全休暂定3个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3、左下肢暂勿负重;4、门诊随访。

2013年4月11日门诊医嘱:1、摄X线片;2、去骨二科处理。

2013年5月21日门诊医嘱:1、部分负重活动(拄拐);2、一月后复诊等。

2013年7月4日门诊医嘱:1、X线片;2、双下肢血管彩超。

2013年10月10日门诊医嘱:1、摄X线片;2、全休一月。

2014年3月4日门诊医嘱:1、X线片;2、随诊。

2014年7月28日门诊医嘱:1、X线片;2、一月后复诊;3、随访。

为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第二次到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固定存留;2014年9月13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2、全休壹个月;3、不适随诊。

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8129.1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安徽**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整。

另查明:皖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驰纬电气,被告张**是被告驰纬电气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中国人民**科技交流中心员工,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为每月2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驾驶皖A×××××号轿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驰纬电气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和雇主,对被告张**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皖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8129.1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8129.1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中国人民**科技交流中心员工,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故应按每月26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28天、第一次住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2013年10月10日门诊医嘱全休1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7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425.48元(2600元/月÷30天×178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7.5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28天,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18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1505元(97.5元/天×11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28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住院28天,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营养时间为60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两次住院28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安徽**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38129.10元、误工费15425.48元、护理费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2027.58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458.48元,合计90458.48元,扣除中银保**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80458.48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余款31569.10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宋**;

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0元,由宋**负担307.50元,由张**、安徽**限公司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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